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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婚外情调查取证:如何判断继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养父母子女关系还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

如何判断继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养父母子女关系还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张某某生母去世后,其父张克孝于1978年与原告赵某某结婚,当时张某某仅5岁,即随父与赵某某共同生活,赵某某承担了抚养张某某的义务。但张某某在结婚成家后,不仅不对赵某某尽赡养义务,反面经常辱骂、殴打赵某某,致使双方关系恶化。经多次调解无效,赵某某在与张某某之父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某某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张某某偿付收养期间她为他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一万元。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赵某某将我抚养长大成人,尽了一个母亲的义务,这是事实,现双方间闹矛盾,主要是我不尽赡养义务,这是我的错误,但我们间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不能解除继母子关系。    审理结果:    获嘉县人民法无锡私家调查院审理查明:赵某某自1978年抚养张某某以来,为张某某支出的生活费为7580元、教育费为2250元;原、被告间已构成收养关系,被告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被告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关系恶化,且经调解难以维持收养关系,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依法解除。被告成年后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面虐待原告,被告应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于1996年5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7580元、教育费2250元,共计9830元。    张某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某某与张某某继续维持继母子关系;    二、张某某付给赵某某2250元。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一审法院以赵某某抚育了张某某这一事实,认定赵、张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与事实不符,混淆了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界限,赵、张之间不存在收养和被收养的事实,不具备构成收养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解除收养关系,定性不当,且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基于赵、张间存在的抚养事实,认定双方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主持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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